組織章程
 

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顧發展協會全國聯合會組織章程
 
訂定:中華民國95年04月19日 
(內政部95.6.1.台內社字第0950081269號函核准)
 
第1次修正:中華民國96年01月10日 
第2次修正:中華民國97年03月07日 
第3次修正: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第4次修正: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經內政部104年5月6日台內團字第1040034978號函同意備查
第5次修正: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經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035698號函同意備查
第6次修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經內政部109年4月1日台內團字第1090018483號函同意備查
第7次修正: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經內政部111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10006708號函同意備查
第八次修正: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經內政部112年3月台內團字第1120003473號函同意備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 長期照顧發展協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聯合全國長期照顧體系機構相關之社會團體,以確保長期照顧機構之服務品質、保障長期照顧工作人員之權益、建構長期照顧體系之資源整合、促進長期照顧專業之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所在地區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 
 
一、倡導相關長期照顧福利法規與政策並監督地方落實福利政策之執行。 
 
二、積極爭取長期照顧體系相關機構之法令修訂及權益維護。 
 
三、建立全國長期照顧體系機構之聯繫管道及合作網絡。 
 
四、與相關社會團體 ,共同推展本土化之長期照顧體系。 
 
五、訂定長期照顧機構服務標準化作業流程, 提昇機構服務品質。 
 
六、訂定長期照顧專業人員倫理守則。 
 
七、培訓長期照顧、居家護理專業人員。 
 
八 、傳播與宣導有關長期照顧之資訊。
 
九 、加強國際長期照顧經驗之交流,舉辦考察及參訪活動。 
 
十 、參與地方與中央政府採購案及爭取相關資源。   
 
十一、保障長期照顧專業人員權利與福利。 
 
十二、機構各種專業人員培訓及技職教育交流。 
 
十三、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本
 
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長照服務機構或其所組成之社會團體均得加入本會。
前項之社會團體滿十五家機構會員之團體,至少得選派會員代表一人;未滿十五家機構會員者,以十五家計。
縣、市未成立長照服務機構協會之長照服務機構,以機構會員代表加入本會,並應選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 八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代表一權。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為利組織運作,會員未繳納當期會費前,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如有行為不當,妨害本會名譽,經查屬實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通知原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任期同理事會任期,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產生,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3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六人為副理事長、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議
 
第 二十五 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六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解散之。 
 
第 二十八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每一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仟元,機構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於會員入會
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代表新台幣陸仟元,每一機構會員新台幣陸仟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八、贊助款收入。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經第七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通過。